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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电子存单应否在中登网办理登记
民法典施行前,《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了不存在权利凭证的存单质押质权应当自登记时设立,但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电子存单等缺乏权利凭证的存单质押规定相应的登记部门。由于这种法定登记机构的缺位,不少电子存单质押只能选择在电子存单开出银行的银行电子系统中给予标注。但这种标注行为是否应当被视为登记手续的办理,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湖北省高院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周洁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鄂民终584号),邯郸中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武安支行、冯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冀04民终2164号)均涉及案中电子存单质押质权是否有效设立的争议,但这些案例仅认为案中电子存单质押在存单开出银行电子系统中的标注行为可以具有质权设立的公示效果,并没有将在银行内部系统标注存单质押的行为认定为属于法律规定的缺乏权利凭证的存单质押登记行为。
民法典施行后,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以下简称《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决定》(2021年1月1日生效)第二条第3项明确将存款单质押也纳入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担保类型范围。人民银行随后发布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操作规则》(以下简称统一登记操作规则)则具体落实了前述规定要求,建立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缺乏权利凭证的电子存单质押的法定登记部门也得以落实。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依据民法典441条规定,案中电子存单质押应当向人行征信中心中登网申请办理登记,登记手续完成后质权才有效设立,否则案中质权人A银行不能就质押的电子存单获得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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